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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某山公司、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2024-04-02 15:16:06 来源:
来源:房地产法律研究
转发:唐新禄律师,电话13583877696
原标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商品房销售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其违约行为致使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某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某山公司没有收到常某某陈述的购房款4350万元;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依据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某山公司并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按规划施工建造。且某山公司已就该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该废止决定尚需接受行政诉讼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产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1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某山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鄂尔多斯市某山公司某国际公寓1-25#住宅楼、会所及地下停车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王某某接受常某某的委托代其向某山公司交付购房款并不能认定就是二被告之间的人格混同,某山公司认可王某某代收的购房款总额为1800万元,其他款项系常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涉案款项无关联。
王某某辩称: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常某某与某山公司双方签订,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性。王某某虽然是某山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不分的情况。某山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常某某仅依据股东王某某帮忙代为转交购房款就认为某山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又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王某某确曾受常某某委托代为向某山公司转交过购房款,但王某某帮助转交购房款的行为是基于朋友情谊,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若由此承担法律责任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王某某只是帮助常某某向某山公司转交了部分购房款,且王某某与常某某个人之间也有经济合作以及资金拆借,这与某山公司没有关系。常某某主张的其向王某某汇款均为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常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内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常某某与某山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二、某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常某某购房款3955.6782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常某某、某山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内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三、某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常某某购房款2895.6782万元及利息;四、驳回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某山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371号裁定:驳回某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5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371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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